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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等与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World Executive’s Digest Limited)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未知   |   责任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5-11-0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海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海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World Executive’s Digest Limited)。
  授权代表John Craig Pepples。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海森。
  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简称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领袖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原欣,上诉人上海领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上诉人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简称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计莹,原审被告丁海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Trade Media Holdings Limited )( 简称商业媒介公司)是第3226294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第35类的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是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已将上述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丁海森通过www.icxo.com的网站向公众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和广告服务,并在网站上突出使用与第3226294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世界经理人”以及近似商标“World 
  Executive”,侵犯了第32262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刻意模仿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导致公众产生混淆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上海领袖公司与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是涉案网站icxo.com的共同经营者,丁海森是icxo.com域名的注册人, 
  同时也是上海领袖公司和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就涉案网站上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三者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配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丁海森通过上述行为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给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侵权情节恶劣,主观恶意明显,故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从高确定赔偿金额。鉴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为本案及与本案相关的另三个案件共同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253 238.39元,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将上述费用分摊在四个案件中,本案所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3 309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丁海森:1、立即停止侵犯第3226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其网站(www.icxo.com)首页以及《中国经营报》和《北京青年报》头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3、判令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丁海森连带赔偿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63 309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虽然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商业媒介公司,但鉴于其与本案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许可方(即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可以单独的名义,无须事先经过许可方的同意提出上述任何索赔、诉讼、进行任何上述辩护或解决,故本案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已得到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上述《商标许可协议》并未进行备案,但商标许可协议备案与否仅对其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产生影响,而不影响商标许可使用人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据此,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认为涉案商标未进行备案,故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商业媒介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故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自该日起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
  二、被控侵权行为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只要上海领袖公司是网站的ICP备案登记单位,则应视其为网站经营者,并对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亦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理由如下:1、涉案网站的“使用条款”中称涉案网站属“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World Executive Institute Limited)”所有,该中英文名称即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中英文名称,且网页下方“版权所有”亦标注的是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英文名称。2、涉案网站的“联系我们”中标注的公司地址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注册地址,同时亦标有该公司在北京的电话等信息。
  虽然在先的裁判文书中对于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具有不同的认定,但因每个案件的认定均是基于当事人在个案中的具体主张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在当事人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同的情况下,不同案件可能会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据此,在先裁判文书对于涉案网站经营者的认定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可以在本案所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涉案网站的经营者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虽然在香港存在同名公司,但鉴于该网站“联系我们”中并未标明该公司在香港的具体信息,却标明了该公司在北京的地址及电话等详细信息,故依据该标示可以合理推知其经营者为住所地在北京的本案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
  对网站上所登载内容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网站经营者,在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丁海森本人亦参与了网站经营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是域名所有人,其均不需对涉案网站上所登载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控侵权网站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World Executive”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被控侵权网站上的相应表述可以看出,该网站的服务内容主要是提供商业信息,鉴于该服务内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商业信息属于相同服务,且被控侵权网站上突出使用的文字“世界经理人”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具有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就被控侵权网站中所使用的文字“世界经理人”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定。
  鉴于被控侵权网站突出使用的文字“世界经理人”与涉案商标“世界经理人”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在被控侵权网站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世界经理人”文字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此种使用行为构成对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通常只有在具体侵权行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本案中,鉴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使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得以制止,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得以弥补,故本案中不必适用该原则性条款。
  对于被控侵权网站突出使用的文字“World Executive”,鉴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与涉案商标“世界经理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故“World Executive” 与涉案商标“世界经理人”并非近似商标,被控侵权网站突出使用 “World Executive”的行为不构成对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意图在于维护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本案中,虽然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未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项目上注册“World Executive”商标,但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为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英文企业名称为World Executive’Digest Limited,其中“世界经理人”既是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注册的商标,亦为其中文字号,“World Executive”为其英文字号。鉴于此,在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均是从事商业信息服务的同业经营者的情况下,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在其网站上不仅使用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注册商标及中文字号“世界经理人”,同时亦使用其英文字号“World Executive”,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即便其注册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时间,其亦只有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或合理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抗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虽然“世界经理人”是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字号,但鉴于该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在被控侵权网站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的行为亦属于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且本院已认定此种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在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且亦未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认为该使用行为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鉴于“World Executive”并非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已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组成部分,故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认为其对“World Executive”的使用属于对其企业名称正常使用行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对于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认为“世界经理人”是通用名称,其对该名称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鉴于被控侵权网站的服务内容主要是提供商业信息,而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世界经理人”是此类网站服务的通用名称,据此,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控侵权网站上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及上海领袖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中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对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为本案及其他相关三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因均属于诉讼合理支出,故对其予以全额支持,并在本案及其他相关三案中予以分摊。对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虽然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但鉴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损失及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获利,故应在综合考虑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侵权持续时间、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网站的受众及其经营情况、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主观状态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要求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丁海森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鉴于被控侵权网站上突出使用 “World Executive”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及上海领袖公司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鉴于被控侵权网站使用“World Executive”的行为为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带来的损失及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已包含在该网站上使用“世界经理人”为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带来的损失及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所带来的利益中,为避免重复赔偿,对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基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应得到的赔偿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226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连续二十四小时在其网站(www.icxo.com)首页以及《中国经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对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赔偿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网站上使用的“世界经理人”、“World Executive”,系“世界经理人”这一所有经营管理人才群体的中英文通用称谓。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使用这一通用词汇视为侵犯被上诉人“世界经理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2、任何经营者都有权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标识上直接表示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上诉人网站使用“世界经理人”、“World Executive”系表明该网站之服务对象、用途及特点,是对“世界经理人”、“World Executive”词语的正当使用。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世界经理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之前就在企业名称及网站中使用“世界经理人”,故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4、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网站中文名称中都有“世界经理人”,但两者LOGO差异很大;上诉人网站的网址也与被上诉人网站的网址不同,用户完全不可能将两者混淆。同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World Executive”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抢注“世界经理人”商标的行为是限制和排除他人与其在世界经营管理人才服务领域竞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领袖公司的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只起诉了一个案件,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将该案拆分成四个案件分别判决,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判决前夕提出分案申请。上诉人认为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支持该申请程序上违法;2、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网站的ICP备案单位是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实际经营管理涉案网站,从涉案网站上看不到任何关于上诉人的信息。该网站的“使用条款”“版权声明”已经明确显示涉案网站属于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所有,故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是网站的经营者是错误的;3、涉案网站上对“世界经理人”、“World Executive”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对网站描述性的说明,属于合理、正当使用,原审判决认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是错误的;4、涉案网站使用“世界经理人”文字的时间早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取得第3226294号“世界经理人”商标权的时间,享有在先权利。
  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丁海森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有关涉案商标注册、许可使用及使用的事实。
  涉案商标为第3226294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该商标由商业媒介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直接邮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文档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广告、广告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
  2004年12月22日,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业媒介公司(许可方)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
  该协议第3条约定,“许可方在此授予被许可方在相应的授权区域内使用附表中所列商标的一项许可使用权,被许可方接受这一许可”。
  该协议第6.2条规定,“作为商标的唯一所有权人,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自行)决定下列事宜的权利:(a)在商标可适用的相应地区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出索赔或诉讼;……被许可方可以单独的名义,无须事先经过许可方的同意提出上述任何索赔、诉讼、进行任何上述辩护或解决”。
  该《商标许可协议》后所附的列表中包含涉案商标。该协议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备案。
  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是世界经理人网站(www.ceconline.com)的经营者,该网站中设置有企业战略、人力资源、管理培训、经理人生活等栏目。
  二、有关被控侵权网站的相关事实。
  被控侵权网站为www.icxo.com网站,icxo.com域名的所有人为丁海森。
  在www.icxo.com网站网页上方显著标注有“WORLD EXECUTIVE”字样。打开该网站相应栏目的页面,其页面的左上角显著位置亦均有 字样。该网站上有“世界经理人区域”、“世界经理人沙龙”“世界经理人协会”、“世界经理人学院”等栏目。
  该网站的“关于我们”栏目中有如下记载:“世界经理人(icxo.com)是世界排名第一的商人网络,既是一个为商界人士提供关系网络、商人博客、商人社区和商业文摘等个性化的互动平台,又是一个专为高端商人提供最新的商业资讯、财经数据、经理黄页和商业情报等专业化的入门网站,协助他们作出明智的商务决定。icxo.com还设有商务旅行、猎头部落、快乐办公、在线测评、商业电讯、电子媒体等交易平台,只要交纳年费成为会员,icxo.com便能提供忙碌的商界精英精准化、国际化的在线服务。icxo.com 也设有商务会展、个人理财及发展个人事业的有用工具,因此成为商界人士必备的综合性资讯来源。”
  “世界经理人(icxo.com)真正与众不同之处是提供经过加工的商业信息…icxo.com员工每天加工2000条产业和企业的数据。…而搜寻某一公司或产业时更会依下列类别显示信息:企业概况、主要竞争对手、潜在竞争对手、竞争趋势、产品或营运类别、财务报告与新闻分析报导。” 
  该网站的“ICXO概览”栏目中有如下记载:
  “icxo.com的核心是一套权威的专用的200万公司资料库和500万商人数据库,同时还搜罗了全球最大、最具影响力及增长最迅速的企业和行业的资讯,利用本身的专用搜寻及分类技术,将有关数据库及来自其他商业资讯供应商的高质素讯息结合起来,全面网罗新闻动向、商业网站目录、厂家履历及产品讯息。”
  该网站的“受众分析”栏目中有如下记载:
  “世界经理人读者绝大部份为男性中高层管理者,接受教育程度高,且年龄段集中于25-39岁,是购买力极强的群体。”
  三、有关被控侵权网站经营者的相关事实。
  该网站中的“使用条款”栏目页面下有如下显示:世界经理人网站(http://www.icxo.com)属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World Executive Institute Limited)所有。
  该网站的“版权声明”栏目页面中有如下显示:本网站(www.icxo.com)包含的所有内容(文本、图形、LOGO、创意及软件等)的所有权归属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World Executive Institute Limited)及本网站的内容/信息提供者。
  该网站的“联系我们”栏目页面中有如下显示:“北京总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2111室。”同时还标有北京分部的地址、电话及邮编。该页面中还显示有美国地址及香港地址,但并无该地址的电话等其他信息。 
  该网站的“诚聘英才”栏目页面中显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2111室(100096)。”另该页面中同时还显示有北京建国门地址及上海地址。
  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时间为2002年9月2日,核准成立时间为2003年3月12日。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亦有名称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7日,于2007年7月10日变更名称为世界经理人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两位董事,丁海森是其中之一,丁海森同时亦是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8504号民事裁定中认定,“世界经理人网(www.icxo.com)系由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设立并管理,网站的运营及维持亦由该公司负责。”
  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网站(www.icxo.com)的首页下方载有‘沪ICP证05021455号’字样,ICP备案单位为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此外,“世界经理人公司认可该网站上的‘联系我们’中所留地址和电话确为世界经理人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但称该网站隶属于香港世界经理人公司”。该判决书中认定世界经理人公司(即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及上海领袖广告公司为涉案网站(www.icxo.com)的经营者。
  四、有关诉讼费用支出的事实。
  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为本案及与其相关的另外三个案件共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3 060元、翻译费人民币20 284元、调查费人民币1 240元。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及与其相关的另外三个案件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19 474.39元,但未提交票据原件。
  依据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基于本案及与其相关的另外三个案件的事实,共冻结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0万元(或等值外币)。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 020元,均摊到四个案件中,每个案件的财产保全费为人民币1 005元。
  本院审理期间,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不构成对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不正当竞争:
  1、依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539号公证书,在公认的第三方监测机构trand.google.com及互联网公认的网站排名alexa.com上公开的数据均显示,icro.com“世界经理人”的流量是ceconline.com“世界经理人”的一倍以上。
  2、依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540号公证书,在互联网域名登记备案的第三方网站register.com上的信息显示:icro.com“世界经理人”要比ceconline.com“世界经理人”早成立近三年,即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经营的icro.com“世界经理人”早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经营的ceconline.com“世界经理人”。
  3、依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541号公证书,在互联网公认搜索引擎上,icro.com“世界经理人”影响力远大于ceconline.com“世界经理人”。
  4、依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542号公证书,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经营的icro.com“世界经理人”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经营的ceconline.com“世界经理人”区别显著。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排名的时间是2008年10月至今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域名注册时间不等于网站上使用“世界经理人”的时间,且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应域名注册的时间是1996年、最早使用时间是1999年;证据3恰好证明两公司使用“世界经理人”已造成混淆、误认;证据4不能证明两域名区别显著;证据5企业核定经营的营业范围不具有证明该企业侵权与否的证明力。
  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已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1、2007年8至10月期间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在网站上抄袭、模仿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的相关内容。
  2、《电脑爱好者》、《汽车杂志》、《环球企业家》杂志,证明“世界经理人”并非通用名称。
  3、1999年,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即在cec.asiansources,com网站上使用“世界经理人”。
  4、2008年BPA审核的《世界经理人》2008年11月的杂志发行量为195,367,进一步证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世界经理人”标识的知名度。
  对上述证据,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认为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不具真实性,根据其查询,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的涉案杂志在中国的发行量仅为180份。
  对于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采纳。
  另查明,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2006年3月27日商标局以该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放弃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2007)京证经字第16743号公证书、(2007)京证经字第16741号公证书、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证书及公司更改名称证书、(2004)海民初字第18504号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7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9692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费收据及其他相关票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世界经理人”的文字由“世界”和“经理人”两个词汇组合而成。其中,“世界”表示服务的区域,“经理人”表示服务的对象。“世界经理人”的含义应为“全球从事经营管理的群体”,在作为商标注册之前,该词汇已经被人们熟知并大量使用。因此,该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从而弱化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难以在相关公众的意识中建立起该词汇与商品来源之间的对应联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在第35类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拥有第3226294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世界经理人”及其对应的英文词汇“World Executive”,表明相应网站的服务对象、用途及特点,其中,服务对象为从事经营管理的人才群体。因此,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世界经理人”、“World Executive”具有正当使用的理由。同时,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网站的网址与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网站的网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区别开来,故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世界经理人”及“World Executive”不构成对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所提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抢注“世界经理人”商标的行为是限制和排除他人与其在世界经营管理人才服务领域竞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由于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有必要依职权分案审理。在分案审理过程中,世界经理人文摘公司没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已依法行使了各自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海领袖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ICP是指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ICP备案方就是经营许可证的所有者。由于上诉人上海领袖公司是涉案网站的ICP备案单位,因此可以认定其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上诉人上海领袖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世界经理人”及“World Executive”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731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World Executive’s Digest Limited)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World Executive’s Digest Limited)(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元,由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World Executive’s Digest Limited)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元,由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World Executive’s Digest Limited)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O一O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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