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钜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钢公司)于1978年成立,是一家有着30多年艰苦创业史的台资品牌企业,在中国广州、东莞、汕头、泉州、成都及印尼、墨西哥、巴西等地均设有办事处,提供EVA、TR/PVC及橡胶射出成型机等产品生产及销售服务。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强公司)是钜钢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子公司,主要经营生产、加工塑橡胶机械、制鞋机械、模具及其零配件,销售本企业产品。
第583755号“钜钢(繁体)”
、第583756号“图及KingSteel”
商标由钜钢公司于1992年2月申请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七类项下第0713类的制鞋机械。钜钢公司于2003年、2012年与钜强公司两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钜强公司在大陆使用,被起诉时仍在许可使用期内。
被申请人林东梁(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开设“晋江市梅岭林东梁商标策划工作室”,以及作为厦门正比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晋江市陈埭钜钢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名下有众多的注册商标,且大部分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或者撤销申请。
2002年4月晋江市通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获得第1752465号“钜钢STEELKING”
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七类项下第0726类:马达和引擎起动器,阀(机器零件),发动机活塞,注油器(机器部件),机器传动装置、注塑机、轮胎成型机、粘胶剂,加工塑料用模具、过热机。2002年10月,林东梁受让该注册商标。2011年4月、9月林东梁再获得第8173544号“钜钢”
、第8173498号“STEELKING”
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七类商品:造纸机、硫化器、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切胶机、起重机、机器传动装置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2012年9月,林东梁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钜强公司未经许可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钜强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并删除www.kingsteel.com网站上的侵权内容;2.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9万元;3.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4.负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钜强公司使用的“图及KingSteel”“KINGSTEEL”两个注册商标与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林东梁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七类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上,注塑机和塑料注射成型机的功能是将塑料等原料制成塑料制品等,既可以在制鞋行业使用但又不限于该行业。虽然钜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在制鞋行业使用,但可以通过更换模具,达到生产不同塑料制品等产品的效果,其与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在功能、用途及消费群体上也有交叉部分。据此,认定钜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林东梁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项下,认定钜强公司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钜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反诉被告)林东梁第583756号“KINGSTEEL+图形”、第8173498号“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册;同时,判决钜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东梁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31万元。宣判后,钜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钜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制鞋机械;钜强公司是否侵害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但由于其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划分属上位概念,故其对列举的商品或服务不可能穷尽相关类别项下的所有产品或服务,它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更改或补充,不应机械地将其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目前,各类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等已成为诸多制鞋企业必备的机械设备,以及在国内外各种制鞋机械博览会上出现的不同厂家不同型号的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可以将橡塑胶材料通过注射或浇注的方式注入鞋的各种模具中直接成型为鞋底、鞋类配件和鞋,因而将该类机械设备归入制鞋机械符合客观实际。根据相关部门发布的一系列行业标准,各类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等亦被归为制鞋机械。据此,钜强公司生产销售的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制鞋机械。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注塑机与鞋用注塑机应属于种属关系,即注塑机包含了鞋用注塑机。林东梁以鞋用注塑机为注塑机,既可以用来制鞋,也可以用来生产其他塑料、橡胶制品,属于通用机械为由,否认鞋用注塑机属于制鞋机械,缺乏依据。在已认定鞋用注塑机属于制鞋机械的情况下,因钜强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制鞋机械,所以,钜强公司在鞋用注塑机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正当使用。(2)钜强公司的关联企业钜钢公司自上世纪70年代起独创并使用“图及KingSteel”标识,该标识属于臆造图形和词汇的组合,体现了企业字号与产品相关联的独特寓意和较强的显著性,故钜钢公司对“KingSteel”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同时钜强公司的母公司钜钢国际公司的英文名称为“KINGSTEEL INTERNATIONAL CO. LTD”,即“KINGSTEEL”亦是该公司的字号,该英文字号与中文“钜钢”具有相互指代作用。(3)钜强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远早于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10年以上。林东梁及其经营部与钜钢公司设定的其中一家服务机构同处福建省晋江市,所销售的产品与钜强公司及钜钢公司生产销售的鞋用注塑机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钜强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与关联公司的生产规模及鞋用注塑机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林东梁完全不了解“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及“KINGSTEEL”字号的可能性较低。最后,林东梁受让“钜钢STEELKING”及申请获得“STEELKING”注册商标后,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主要仅限于与他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买卖合同的方式,未提交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产品的证据。钜强公司不具有攀附林东梁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钜强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判决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林东梁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林东梁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案件评析
一、钜强公司将“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林东梁注册商标的侵权
第一,钜强公司被指控构成商标侵权的鞋用橡胶成型机、鞋用PVC射出成型机、鞋用EVA射出发泡成型机等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机,从国家轻工业部和国家发改委分别发布的行业标准《QB/T 1522-1992制鞋机器设备及仪器术语》、《QB/T 1525-1992 制鞋机械产品型号编制方法》、《QB/T 2865-2007 制鞋机械 自动圆盘式塑胶鞋底注射成型机》,均一致认定鞋底注塑机和鞋注塑机属于制鞋机械。
第二,作为民间掌握制鞋机械业界话语权的东莞市鞋机商会、温州市鞋机商会、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组委会,都认为各类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机是制鞋机械的一类。
第三,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机,从功能上,它可以将橡塑胶材料通过注射或浇注的方式进入鞋的各种模具中直接成型为鞋底、鞋类配件,甚至成鞋,具有制鞋机械的功能。从用途上,它既可用于将热塑性材料直接注射或浇注到鞋底模具中并与鞋帮结合的传统鞋类产品(如皮面或布面的运动鞋等)、以橡塑材料或聚氨酯材料制成的全塑料鞋类产品(如全塑材料的胶鞋、凉鞋等),也可用于生产包括各种鞋的鞋底、鞋跟等在内的橡塑材料鞋类配件。从生产部门上,包括钜钢公司、钜强公司在内的许多制鞋机械制造企业都生产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机。从销售渠道上,它与其他的制鞋机械共用产品的宣传推广渠道和销售终端渠道,在鞋业博览会、知名鞋业杂志和互联网上,各种注塑机与其他的制鞋机械同列于一个销售平台上销售,其他鞋业相关网络销售终端上。从消费对象上,鞋厂无疑是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机的主要用户。
第四,“制鞋机械”并非专业术语,无论是专业人士还是一般公众对之的理解都是对在制鞋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的统称。庭询中,林东梁也明确表示各类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机的确是制鞋过程中所使用的机器设备。
综上,各类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机是制鞋机械的一类属于鞋业界的一致认知,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不管从词面解读还是在实践中使用,并且上述认知已经在行业内形成一种规则(行业标准)。钜强公司按照行业规则将“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使用在“制鞋机械”上,显然是对自己商标的合理使用,没有也不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了林东梁的商标专用权。
二、林东梁以经营商标为职业,恶意注册案涉商标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是获取不当利益,并未真正使用过案涉商标,不应当对这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予任何方式的认同和支持
林东梁指控钜强公司侵犯其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于200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钜钢STEELKING”商标,2010年4月2日申请注册“钜钢”和“STEELKING”两商标。并且,以“钜钢STEELKING”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钜强公司被许可使用“钜钢(繁体)”和“图及KingSteel”两注册商标的日期以及该商标是受让而来为由主张其对“钜钢STEELKING”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恶意或者不正当,没有事实依据。
钜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钜钢公司早在1992年就在第7类商品“制鞋机械”上获准注册“钜钢(繁体)”和“图及KingSteel”商标,同时,“钜钢”是钜钢公司的企业字号,“KingSteel”是“钜钢”的英文翻译,也是钜钢公司英文名称中的企业字号。并且,钜钢公司于1993年就在福建省晋江市设立了业务及售后服务联络点,从1999年起就在《泉州鞋讯》、《北京皮革》等知名制鞋业及制鞋机械的刊物上刊登广告,在中国大陆多地参与了鞋业、鞋机展览会,特别是2000年参加了在福建晋江举办的第二届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因此,无论是钜钢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还是钜钢公司的企业字号,在“钜钢STEELKING”商标申请注册的2001年之前,就已经在福建泉州、晋江地区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另外,“钜钢”是一臆造词,来源于钜钢公司的企业字号,“KingSteel”则是对“钜钢”的巧妙英译,两者都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若非事先知道两在先注册商标的存在,仅仅因为巧合将“钜钢”和“STEELKING”相结合作为商标且注册在相类似的商品项上,是几乎不可能的。
“钜钢STEELKING”的商标注册公告日是2002年5月28日,林东梁受让申请日是2002年7月10日,其与该商标的原始注册申请人同处晋江市。林东梁作为福建晋江人,名下现有200个注册商标,其在晋江经营“晋江市梅岭林东梁商标策划工作室”,以及作为厦门正比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人,该两家企业都专业从事商标策划、商标设计、商标转让等“经营”商标的业务。而“钜钢”“STEELKING”两商标是在2011年4月、9月被核准注册,距林东梁着手本案诉讼(2011年12月12日林东梁即开始通过公证进行取证)仅几个月时间。更为明显的是,2013年5月林东梁以晋江市陈埭钜钢机械经营部(林东梁为经营人)申请注册“K-STEEL加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七类。
与此同时,林东梁所注册的案涉商标并未真正使用过,恰恰从其提供的案涉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就能够看出其主观恶意。表现在:(1)其主张的与其签署案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晋江市优必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的官方查询平台上均查询不到;(2)与泉州登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2011年12月27日才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备案,即在其着手准备本案起诉证据的2011年12月12日之后不久,且被许可人的住所与林东梁在同一大厦,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机器设备的销售,商标许可费和货款的支付全部都是发生在个人账户之间;(3)林东梁所提交的销售合同中都没约定交货地点和质量标准、验收要求,反而首当其冲地强调约定商标名称,并且没有交货凭证和机器生产、销售的证据。
由此可见,林东梁的上述注册商标均是在事先知晓并接触钜钢公司“钜钢(繁体)”和“图及KingSteel”两注册商标的前提下,恶意模仿钜钢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以侵吞钜钢公司的知名品牌商标,其是一个职业的商标抢注人,通过抢注商标、经营商标赚取利润。
三、各类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机是否属于制鞋机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类划分标准与客观实际发生冲突时应如何认定
首先,“制鞋机械”是制鞋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的统称,并没有任何人或者任何机械组织对“制鞋机械”进行过限定外延的定义,也没有将“制鞋机械”仅仅限定于某一类或者某几类制鞋过程中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并将制鞋过程中所使用的其他机器设备排除在外。
其次,随着制鞋工业技术的不断发展,用于制鞋过程的机器设备势必不断推陈出新,而不可能固守于传统手工制鞋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各类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成型机正是应机械化、规模化制鞋工业需求所研发的机器设备。随着电子技术和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可以毫无悬念地预见,一定会出现各种各样更富技术含量的用于制鞋工业的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都将不断扩展“制鞋机械”的外延,丰富“制鞋机械”的种类。
再次,局限于编制人员的知识面、工作量和内容更新速度等因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及服务的划分标准不能也不可能与现实中的技术更新和产品创新同步。同时,出于对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考量,《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不可能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进行大的调整。但是,商标的使用必须是市场化的使用,其只有使用于现实市场环境中才能体现商标的功能并实现商标的价值。显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及服务的划分标准的相对稳定与现实市场的不断创新和变化是相矛盾的。矛盾要如何调解?当然是应当尊重市场,尊重一般公众的认知。毕竟,商标的功能和目的都在于市场。因此,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注塑机和制鞋机械分列于第7类商品的不同小类,但绝不能以此就认定各类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成型机不是制鞋机械。
最后,如果不将各类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成型机归为制鞋机械,而仅仅认定其为制鞋机械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势必造成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按照林东梁的逻辑,在“制鞋机械”之外,还存在一类制鞋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它们与“制鞋机械”一样具备制鞋的功能,被用于制鞋,由制鞋机械生产厂家生产制造,通过制鞋机械销售商以及制鞋机械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为制鞋企业所购买并且同时使用在制鞋流程之中。但是,由于制鞋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不是制鞋机械,与制鞋机械不属同类商品。所以,在这两类商品上可以被不同的人申请注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正如本案),换句话来说,就是不同的人可以在制鞋机械和制鞋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上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完全可以推定,当这种情况出现的时候,唯一的后果就是混淆并误认,无论是这些机器设备的销售商还是使用这些机器设备的制鞋企业,根本难以也不可能分清此或者彼,一定会将二者视为一体。如此,商标最基本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何以体现?市场的秩序又如何维持?
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通过投入市场中使用才能发挥其揭示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作用。凡是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或取得商标注册核准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实际使用,均不应受到商标法的过多保护。回到本案,林东梁是一个职业的商标抢注人,明知钜钢公司有在先注册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钜钢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借助晋江一不显眼的小广告宣传、与同一办公大厦的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等,以达到形式上的商标性使用的要件。但是,林东梁并没有提供任何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产品的证据,主观抢注他人商标、经营商标以赚取利润的恶意明显。可见,林东梁注册商标的价值根本未得到体现甚至是无价值,其商标专用权也不应得到合法保护。
该案的判决,让我们面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商品及服务分类的划分标准与客观不断变化、日新发展的市场标准不符时应如何认定,得到一定的启示;同时这也将对职业商标抢注人的经营之路,以及商标注册与使用的规范产生重大影响。
本案案号:
一审:(2012)榕民初字第632号
二审:(2013)闽民终字第548号
再审:(2015)民提字第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