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版权及商标权。不同种类的权利均可共同所有,共有状态时,共有权利人能否单独实施许可,专利法及著作权法均有明文规定,具体如下: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笔者认为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创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笔者认为立法作此规定,主要基于促进文化作品传播,让社会公众受益的目的。
而纵观商标法律法规,却不见商标权共有人能否单独实施许可的立法规定,《商标法》第五条虽为有关商标共有规定,但过于原则,并未给出共有人能否单独许可的答案。
笔者认为,立法之所以唯独未对商标共有许可作出特别规定,并非简单的疏漏,针对此问题,笔者观点为,在商标权共有人无约定的前提下,商标对外许可,必须经得全体商标权人的一致同意。具体理由如下:
《商标法》相对《民法通则》为特别法,在前者无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商标对外许可系对共有财产商标权的处分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应经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否则应认定为无效。同时需要注意的时,商标权共有人单方实施许可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因为被许可方完全可以通过注册商标公示信息查询被许可商标是否为共有。
《商标法》开宗明义将消费者利益作为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益,关键是保证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服务时不被混淆。在商标权共有情况下,若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商标对外许可,而立法赋予其他共有人单方对方实施许可的权利,商标权共有人间矛盾随即产生,其结果将会是同一注册商标由不同主体共同使用,注册商标虽被标注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上,但其生产提供者却为不同主体,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将会参差不齐。商标承载着不同生产提供者的商誉,于此情形下,消费者无法保证自己所购买的商标或服务是自己所期望的,其利益将会受损。
或许有人提出异议,认为笔者上述观点不利于鼓励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注册商标无法对外许可并被闲置浪费。但笔者认为,即便法律赋予商标权共有人单方对外许可的权利,若共有人间有关对外许可存在矛盾争议,那也会形成大家恶意使用注册商标的集体无理性局面,届时这枚注册商标所标注的产品与服务消费者将不敢问津,产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也不会再染指该注册商标,这也是一种对注册商标资源的浪费,且伴生结果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