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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公司诉中央电视台"星光大道"商标案判决书
信息来源:知产库   |   责任编辑:zhanglvshi   |   发布时间:2016-01-1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初字第11888号

 

原告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南开西里23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韩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瑞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占凡,台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星光大道影视公司)诉被告中央电视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大道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宫瑞霞,被告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大道影视公司诉称:

 

我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62419号“星光大道”商标(简称涉案商标),并于2012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及娱乐)、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2012年6月14日,我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北京星光大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星光大道传媒公司)。

 

因此,我公司拥有涉案商标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期间内,被告在其开办的《星光大道》栏目中对“星光大道”文字进行了多期多处商标性使用,具体使用在节目播放时片头、节目录制现场舞台背景屏幕、节目录制现场观众背景屏幕、节目播放时电视屏幕右下角,上述使用均为突出性使用。被告制作的《星光大道》栏目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竞赛(教育及娱乐)”、“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项目均相同,其将“星光大道”作为其电视节目的栏目名称进行突出性使用,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即收看电视的观众将“星光大道”商标误以为是被告的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与原告“星光大道”相同商标在相同服务类别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被告针对我公司涉案商标进行的异议长达七年之久,对我公司获准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应该非常清楚,但仍在我公司正式获准注册之后,在未获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星光大道”作为电视节目的栏目名称并作突出使用,故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一千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

 

一、原告已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他人,不再享有针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星光大道”是我方电视栏目名称,其知名度和商誉系由被告建立,我方对“星光大道”享有合法权益。我方已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注册了“星光大道”商标,有权播出《星光大道》栏目。我方的被控侵权行为亦未落入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2003年7月9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62419号“星光大道”商标(即涉案商标,见附图),并于2005年1月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针对涉案商标,被告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后历经商标异议复审和行政诉讼,涉案商标最终于2012年3月28日被授权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及娱乐)、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涉案商标目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

2012年6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从原告转让至案外人星光大道传媒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05331号“星光大道”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04448号关于第3624619号“星光大道”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845号行政判决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448号公证书(简称第944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对域名www.cctv.com的备案信息及域名www.cctv.com和www.cntv.cn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被告为域名www.cctv.com的主办单位。点击www.cctv.com后进入“央视网”界面,其所显示的域名为www.cntv.cn。该页面最下方显示有“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网络电视台版权所有”字样,逐步点击“联系CCTV”、“栏目”、“星光大道”、“视频”、“往期节目”、“节目列表”、“2012”链接后进入相应页面。分别点击“2012”链接项下的“05月”和“04月”中的视屏文件,并将所打开的页面予以拷屏保存。

 

从上述网页打开的视屏文件中可见,“CCTV3综艺”频道播放的《星光大道》栏目在其节目播放片头和播放时电视屏幕右下角显示有“星光大道”字样,且根据节目播出的内容显示,节目录制现场的舞台背景屏幕和现场观众背景屏幕也使用了“星光大道”文字。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对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并明知涉案商标有可能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反复的突出性使用,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以上事实,有第9448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283号公证书(简称第1228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对中外名人文化产业集团网站(www.wswgroup.cn)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第12283号公证书显示,“星光大道”栏目2011年5秒、10秒、15秒的广告价格分别为89800元、136000元和169600元。

 

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平面媒体有关《星光大道》栏目独家冠名权的报道载明,汇源果汁以3.399亿元人民币的金额取得《星光大道》栏目2013年的独家冠名权。

 

2013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乙方)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其中约定“在中央电视台侵犯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中甲方委托乙方在下列事项中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代理该案一审程序、协助甲方申请执行”、“甲方在乙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伍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作为前期律师代理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就上述事项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伍万元人民币的律师费发票。

 

2013年5月3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第15170104号项目为“公证服务费”、价格为“3000.00”的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第12283号公证书、相关平面媒体报道、《委托代理协议》及其发票、第15170104号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被告注册第4966182号“星光大道”商标及其《星光大道》栏目知名度的事实

 

2005年10月27日,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966182号“星光大道”商标(见附图),并于2009年6月7日被授权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6日。

 

被告提交了百度百科网页有关“星光大道”词条的解释,用以证明“星光大道”已与被告的《星光大道》栏目建立起首要对应关系。被告证据2-3、2-4、2-5、证据5-8用以证明其《星光大道》栏目采取录播的形式,并自2004年10月9日首播以来,已经在社会公众中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以上事实,有第4966182号“星光大道”商标注册证、被告证据2-3、2-4、2-5、证据5-8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星光大道》栏目的知名度不持异议。被告除坚持其答辩理由外,还主张其并非域名www.cntv.cn的所有人,该网站对《星光大道》栏目的播放不是由被告实施的行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以上事实,有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主张涉案商标已经转让,故原告不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经核准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虽然该商标已于2012年6月13日转让到案外人星光大道传媒公司名下,但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内,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有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涉案商标,并可就此期间内他人针对涉案商标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该诉权并不因涉案商标之后的转让行为而当然消灭。因此,被告有关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主张其并非域名www.cntv.cn的所有人,该网站对《星光大道》栏目的播放不是由被告实施的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第9448号公证书涉及对www.cntv.cn网站上所播放的与《星光大道》栏目相关的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原告提交该份公证书的目的,旨在以此固定《星光大道》栏目在节目制作和播出过程中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方式。同时,由于原告明确其仅在“组织竞赛(教育及娱乐)”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主张被告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被告对于《星光大道》栏目系由其制作不持异议,即被告在客观上实施了制作《星光大道》栏目的行为,故原告针对上述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有关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被告在《星光大道》栏目播放片头、录制现场舞台背景屏幕、录制现场观众背景屏幕、播放时电视屏幕右下角突出使用了“星光大道”文字,且由于《星光大道》栏目是一档以选秀等组织竞赛形式举办的娱乐节目,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在“组织竞赛(教育及娱乐)”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已获准注册的“星光大道”商标的侵犯。对此,本院将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使用行为分别予以评述。

 

(一)被告在《星光大道》栏目播放片头和播放时的电视屏幕右下角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星光大道》栏目是以录制播出的形式向电视观众提供节目内容,在后的电视播放需以在先的节目制作为前提和基础。本院认为,尽管节目制作与电视播放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但就其本质而言,二者仍然属于在时间和空间上可以区分且各自独立的行为阶段,故对于各个阶段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已于2009年6月7日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第4966182号“星光大道”商标,目前该商标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基于此,被告有权在电视播放等核定使用服务上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星光大道”商标,此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有之意。因此,被告在《星光大道》栏目播放时的片头和电视屏幕右下角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是对其核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星光大道”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行使,该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二)被告在《星光大道》栏目录制现场的舞台背景屏幕和观众背景屏幕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认可《星光大道》栏目系由其制作,且在节目录制现场的舞台背景屏幕和观众背景屏幕上均使用了“星光大道”文字。此外,由于《星光大道》栏目的内容主要体现为由选手参加的才艺选拔形式,并通过周冠军、月冠军、年冠军的角逐产生年度总冠军,故其在表现形式上也属于组织竞赛的范畴。

 

被告所使用的“星光大道”文字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标识。尽管如此,本院仍然认为被告在节目录制现场舞台背景屏幕和观众背景屏幕使用“星光大道”文字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对此还应结合商标的本质及其功能予以综合考虑。

 

商标的外观表现为符号,《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若仅从表面上看,也体现了一种对商标符号的保护,即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如果仅是在符号学意义上对商标进行保护,则不仅不符合商标的本质,有违商标法价值取向,而且会不适当地扩展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进而使得侵权认定扩大化。

 

就其本质而言,商标是在商品流通领域中发挥产源识别作用的商业标识,其功能在于将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以此确保相关公众免受混淆误认之苦。此种区分力的形成,是由于市场主体将商标符号在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进而使得该商标符号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能够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市场中,与其他市场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

 

换言之,此时商标符号经过商业使用,已经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建立起具有法律保护利益的特定联系,且此种联系在该特定商品或服务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因此,商标法之所以保护商标而不保护商标符号,是因为商标符号在进入商品或服务流通领域之前,其仅具有符号学意义,此时即便有他人对商标符号的使用,该使用也仅能被视为对商标符号的使用,并不为市场中的相关公众所知悉,更不可能在市场中发挥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产源识别功能,进而建立上述特定联系,自然亦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并未受有损害,亦无必要对其予以救济。

 

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其具有竞赛性质的《星光大道》栏目的制作过程中使用了“星光大道”文字,但应注意的是,

 

首先,被告制作《星光大道》栏目是用于随后的自身播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除了在其制作的《星光大道》栏目中使用“星光大道”文字外,还对外向相关公众提供电视节目制作或组织竞赛服务,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标注“星光大道”文字以区分服务来源,即被告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并未进入上述服务的商业流通领域;

 

其次,被告之所以制作《星光大道》栏目并在此过程中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因为其合法拥有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星光大道”商标。被告制作《星光大道》栏目是为了进行后续的电视播放,制作时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为了使电视观众能够更加清楚地知悉被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名称,故被告并无搭涉案商标便车、刻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故意。

 

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其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仅是一种对于涉案商标符号的使用,并未进入电视节目制作和组织竞赛服务的商业流通领域之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综上,被告在其《星光大道》栏目播放片头、录制现场舞台背景屏幕、录制现场观众背景屏幕、播放时电视屏幕右下角使用“星光大道”文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有关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许 波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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