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的主角分别为阿尔皮纳针织运动服有限公司(下称阿尔皮纳公司)和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下称东莞袋鼠公司)。
阿尔皮纳公司是意大利运动服装提供商,其商标由“L’ALPINA”文字和袋鼠图形构成。
东莞袋鼠公司已拥有第1022490号袋鼠图形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小皮夹、钱包、手提包和公文包。
故事源于2006年,阿尔皮纳公司分别对东莞袋鼠公司申请的第3687889号袋鼠图形商标及第4110108号“BANDICOOT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截至目前,双方已经历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上述第3687889号袋鼠图形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1)和第4110108号“BANDICOOT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2)均由原申请人王忠剑(东莞袋鼠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于2003年8月25日、2004年6月9日提出申请,且均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书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衣箱商品上。2013年,两件被异议商标转让至东莞袋鼠公司名下。
阿尔皮纳公司对上述两件商标提出异议时,引证的是其第G609002号“L’ALPINA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由阿尔皮纳公司于1993年9月21日进行国际注册并指定至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和旅行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9月21日。
针对阿尔皮纳公司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3882号、(2011)商标异字第31356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1、2不予核准注册,理由是被异议商标1、2与引证商标整体近似,而引证商标中的外文部分对中国公众没有确定的含义,相关公众容易以“袋鼠”指称引证商标。
东莞袋鼠公司则对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3月25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08544号裁定、商评字(2013)第08877号裁定,裁定东莞袋鼠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1、2不予核准注册。
东莞袋鼠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1、2经该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阿尔皮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1、2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袋鼠图形部分整体较为近似,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L’ALPINA”是其主要认读部分,被异议商标1没有任何文字,被异议商标2的文字部分为“BANDICOOT”,因此被异议商标1、2与引证商标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此外,袋鼠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被异议商标1、2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市场,而阿尔皮纳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及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字(2013)第08544号裁定、商评字(2013)第08877号裁定。
一审后,阿尔皮纳公司也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阿尔皮纳公司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应获得有效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1、2与引证商标的袋鼠图形在姿态、朝向、构图、色彩等方面均不相同,且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L’ALPINA”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1、2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影响引证商标的保护。而且阿尔皮纳公司有关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应获得有效保护的上诉理由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获得注册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阿尔皮纳公司对二审判决依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对阿尔皮纳公司的申请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