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叶飞、韩燕明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APP软件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判断
一审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1471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第0011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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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以商标标识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为标准。APP软件名称当仅用来描述功能、用途或表征特定用户群体时,并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受商标专用权的规制。
【案情简介】
原告:李叶飞、韩燕明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
2004年12月29日,李叶飞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41141号"拍客"商标。2007年9月7日,李叶飞、韩燕明作为商标共有人经核准注册了该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从2012年底开始,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在新浪网、新浪微博上推出"新浪拍客"Android版、"新浪拍客"i Phone正式版等客户端软件(简称A P P),供用户免费下载。李叶飞、韩燕明明确其主张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新浪拍客客户端即APP,包括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
李叶飞、韩燕明认为,新浪公司在软件客户端上使用"拍客"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新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360万元、公证费1000元。新浪公司辩称:"拍客"是对特定人群和行为的描述性词汇,是指在互联网时代下,将自己拍摄的图片或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与他人共享的一群人,也指该群体的上述行为方式,该词汇本身已进入公共领域,李叶飞、韩燕明无权垄断该词汇禁止他人合理使用;新浪网是知名网站,新浪公司是在自己的网站上描述性使用"拍客",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意图;新浪公司未将"拍客"作为商标使用,新浪公司拥有大量"新浪"图形及文字等商标,"新浪"文字及图形等商标比"拍客"更有知名度和显著性;新浪公司对"拍客"的使用是描述性使用,没有混淆可能性;李叶飞、韩燕明未实际使用涉案"拍客"注册商标,新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判认为,本案中的A P P软件名称"拍客"仅用来描述功能、用途或表征特定用户群体,并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受商标专用权的规制。
【法官点评】
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带来了新鲜的用户体验模式和多样的商业经营模式,而使用多样化、个性化的A P P应用软件成为智能手机普及带来的必然结果。A P P名称更是五花八门,不拘一格,但存在的风险是其名称与相关商标可能存在冲突。本案涉及手机客户端A P P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而判断是否侵权的前提首先要判断该A P P名称的使用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本案在当今互联网环境下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同时,本案的判断原则和理念亦涉及商标法中关于正当使用的判断,在理论上亦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