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二审:(2016)京行终617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4103号
二审合议庭:
刘晓军 陶钧 樊雪
裁判要旨:
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因英文“POLICE”位置醒目且表现方式突出,故其构成该商标主要识读部分,而诉争商标的若干人像剪影等图形元素所占比例较小,图形较为模糊,不宜被中国相关公众所识别。
结合中国相关公众的外文认知水平,英文“POLICE”为常用词汇,可译为“警察、警察机构”,指向国家设置的具有武装性质的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机构及国家公职人员,而诉争商标所包含的英文“INTERNATIONAL”可译为“国际的、国际上的”,由此诉争商标整体上容易被中国相关公众认知为与警察、国际警察及国际警察机构等公权力机关具有关联,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PBS时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王国曼谷,尚克鲁,班莫德,帕查泰特路4号,边境3号,帕查泰特门牌29号。
法定代表人密斯·帕瓦丽莎·桑嘉皮娃塔娜,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理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PBS时尚有限公司(简称PBS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1320253号“POLICE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由PBS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衬衫、裤子、短袜、运动鞋等。
2013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PBS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5年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4535号《关于第11320253号“POLICE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POLICE”可译为“警察”、“警察机关”,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警用标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PBS公司所称的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的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PBS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PBS公司补充提交了第11320252号“POLICEZEBRA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评字[2014]第75635号决定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中含有“POLIC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另查,根据《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第2版)的解释,“POLICE”可译为“警察、警察机构”。“INTERNATIONAL”可译为“国际的、国际上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其包含的其他图形元素不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排除前述不良影响的作用,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PBS公司的诉讼请求。
PBS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诉争商标是PBS公司所独创,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并已与PBS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可作为商标注册,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二,PBS公司其他包含“POLICE”的商标早已在中国获准注册,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可以视为PBS公司在先已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并且诉争商标已经在第25类商品上进行了广泛使用、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PBS公司另外的“POLICEZEBRA及图”商标虽然商标局认定具有不良影响,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认定未构成,并予以核准注册;
第四,PBS公司的“POLICE及图”系列商标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准注册,足以证明将“POLICE”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故按照国际通行的商标审查原则,本案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第五,许多包含“POLICE”的商标均已在中国被准予注册,故诉争商标并不具有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PBS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1320252号“POLICEZEBRA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评字[2014]第75635号决定、《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第2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PBS公司补充提交了经公证的申请通知、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商业文书公证件、订单公证件、专柜图片、商品实物等17份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上述事实有PBS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POLICE”、“INTERNATIONAL”及若干人像剪影等图形组成,其中英文“POLICE”居中且字体加粗,英文“INTERNATIONAL”位于诉争商标整体的下部,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因英文“POLICE”位置醒目且表现方式突出,故其构成该商标主要识读部分,而诉争商标的若干人像剪影等图形元素所占比例较小,图形较为模糊,不宜被中国相关公众所识别。
结合中国相关公众的外文认知水平,英文“POLICE”为常用词汇,可译为“警察、警察机构”,指向国家设置的具有武装性质的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机构及国家公职人员,而诉争商标所包含的英文“INTERNATIONAL”可译为“国际的、国际上的”,由此诉争商标整体上容易被中国相关公众认知为与警察、国际警察及国际警察机构等公权力机关具有关联,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同时,诉争商标所包含的其他图形元素亦不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排除上述不良影响的作用。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此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PBS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相关标志不得被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禁止使用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并非本案的判断因素,PBS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多为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商标授权情况与诉争商标是否在中国能否得到授权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PBS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在案证据、构成要素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PBS公司基于其在先其他注册商标或他人的已注册商标,进而认为本案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PBS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PBS时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陶 钧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