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库按:
多年来,篮球明星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多次在中国主张姓名权;
现在,北京高院维持京知院一审的终审判决,确认了迈克尔·乔丹享有姓名权,并明确中国公众可以将“Michael Jordan”与篮球明星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建立对应关系......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 [2014]第 86990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673号
二审:(2016)京行终2216号
二审合议庭:
钟鸣 亓蕾 俞惠斌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而言,自然人的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如果某一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与该自然人主体形成对应关系,则该姓名作为一种符号,可能成为连接该自然人主体与商品或服务的桥梁,此时若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则可能对该自然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琼普海叶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篮球明星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公众可以将“Michael Jordan”的名字与篮球明星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建立对应关系。
鉴于Michael Jordan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高知名度,永禾公司未经许可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项目可能与MichaelJordan本人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MichaelJordan的声誉,侵害了MichaelJordan享有的姓名权。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22幢2009室。
法定代表人魏芳芳,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合勇,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上海永禾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苏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琼普海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0612芝加哥富尔顿西街1647号2层。
法定代表人大卫·萨迪科夫,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徐肇奇,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上海永禾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永禾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永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合勇、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川、刘婷和原审第三人琼普海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琼普海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徐肇奇于2016年5月18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2011年3月28日,永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270154号“MichaelJordan’sSteakHouse”商标 (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 厅、酒吧、养老院等。2012年1月7日,该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并被公告在第1294期商标公告上。
在法定期限内,琼普海叶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 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1298号《“MichaelJordan’sSteakHouse”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1298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琼普海叶公司不服第21298 号裁定,于2013年7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
一、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先生在中国是家喻户晓的美国篮球运动体育明星,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MichaelJordan”与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都已经和这位美国篮球明星产生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永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包含“MichaelJordan”的文字申请为商标,属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
二、“MichaelJordan’sSteakHouse”是Michael Jordan先生开办的牛排餐厅名称,其作为商标和餐厅商号的使用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日。 诉争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抢注。
三、永禾公司的恶意抢注行为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仅损害MichaelJordan先生和琼普海叶公司的权利,也给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混乱。永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琼普海叶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诉争商标注册。
琼普海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中国报纸、书籍、网站对MichaelJordan的报道;关于迈克尔·乔丹的网络视频检索结果;有关网站关于迈克尔·乔丹参演电影的介绍;百度百科迈克尔·乔丹词条、MichaelJordan在百度的搜索结果;有关商标侵犯姓名权的判决或报道;琼普海叶公司设立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关于迈克尔·乔丹开办牛排餐厅的介绍和报道;永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注册的有关商标信息。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永禾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送达。永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4年11月25日 ,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 [2014]第 86990号《 关于第 9270154 号“MichaelJordan’sSteakHous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是否损害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Michael Jordan为美国人迈克尔 · 乔丹的姓名 ,琼普海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作为篮球运动员,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随着名人在多个领域开展经营活动这一趋势的发展,名人姓名产生的商业利益可能延及相关的商业领域。Michael Jordan虽然在体育领域知名,但由于MichaelJordan的高知名度,这一姓名在其他领域的使用亦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MichaelJordan联系起来,从而带来相应的商业利益。琼普海叶公司提交的迈克尔·乔丹开办牛排餐厅的介绍和报道亦可佐证这一认定。
诉争商标包含了MichaelJordan的姓名,其注册使用在43类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该标志与著名篮球运动员联系起来,属于不正当借助他人姓名的知名度,损害了MichaelJordan的姓名权。琼普海叶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商号权,亦构成不正当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但其提交的有关迈克尔·乔丹开办牛排餐厅的介绍和报道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前,“MichaelJordan’sSteakHouse”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琼普海叶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永禾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永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21298号裁定书,用以证明琼普海叶公司在对诉争商标的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供了相同的证据,而商标局认定琼普海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他人姓名权且易造成不良影响;
2、诉争商标详细信息和琼普海叶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559345号“Michael Jordan’s SteakHouse”商标、第13703749号“MichaelJordan’sSteakHouse”商标的商标信息,用以证明永禾公司申请“MichaelJordan’sSteakHouse”商标早于琼普海叶公司,琼普海叶公司对永禾公司的在先申请提出异议是出于恶意;
3、iPAD商标侵权案介绍,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是在先申请,也应该被核准注册;
4、乔丹体育案的相关新闻和评论,用以证明有律师认为对姓名权的保护应有地域限制, 法律未明确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姓名权应如何保护;
5、第4223596号“姚明”商标的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姚明在中国更加有名,而第4223596 号“姚明”商标在第26类上已经合法注册,诉争商标更应该被予以注册;
6、本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672号判决(简称第3672号判决),用以证明琼普海叶公司针对商标局驳回其第9559345号“MichaelJordan’sSteakHouse”商标注册申请提起的行政诉讼最终败诉,而第3672号判决中引证的证据就是本案诉争商标,间接说明诉争商标的存在合法有效。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琼普海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迈克尔 · 乔丹先生的护照 、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第2015-NLC-GCZM-333、328号)和(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99、9800、98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迈克尔·乔 丹及其英文名MichaelJordan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篮球及体育以外的领域看到MichaelJordan也会联想到迈克尔·乔丹,且中国公众知道迈克尔·乔丹投资运营了 MichaelJordanSteakHouse,看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迈克尔·乔丹;
2、2012年3月1日和2015年5月27日两次查询到的永禾公司持有的商标清单及其中部分商标的详细信息和网页检索信息、永禾公司名下(或曾在其名下)商标在相关网站挂牌出售的信息,用以证明永禾公司以出售转让为目的,擅自将他人的姓名、称号、商标等注册为商标,具有明显的通过抢注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
3、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826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138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42号行政判决书和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件判决书,用以证明MichaelJordan作为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相关公众看到Michael Jordan容易联想到迈克尔·乔丹,永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注册含有迈克尔·乔丹英文姓名的诉争商标,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诉争商标应当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驳回;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72号行政判决书和“哈利波特HaLiBoTe”商标行政纠纷案件判决书,用以证明永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注册含有迈克尔·乔丹英文姓名的诉争商标,且诉争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经营的牛排馆名称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5、永禾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程合勇为永禾公司的投资设立人及前法定代表人;
6、商标局撤销核准相关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决定的通知、(2012)金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书电子版,用以证明永禾公司曾通过伪造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金山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企图将他人商标变更至自身名下,永禾公司的实际运营人程某某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而受到刑事处罚,永禾公司及其实际运营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活动中存在一贯恶意;
7、耐克公司注册的“MichaelJordan”,用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耐克公司的代言人,授权耐克公司使用其姓名“MichaelJordan”等身份表示; 8、(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3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永禾公司通过出售商标获取利益,并无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 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经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邮寄的复审答辩通知书被退回后,通过2014年第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属于法律规定的“视为送达”的情形。因此,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永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而且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应以该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这是因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既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也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琼普海叶公司所主张的姓名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琼普海叶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MichaelJordan已经授权琼普海叶公司在中国代表其维护姓名权,因此琼普海叶公司有权以损害在先姓名权为由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琼普海叶公司于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中国公众已经将“MichaelJordan”与篮球运动 员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建立了对应关系,MichaelJordan作为著名的篮球明星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 而永禾公司与Michael Jordan无任何关联 , 其未经许可将包含有“MichaelJordan”文字的诉争商标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著名篮球明星 MichaelJordan相联系 , 从而认为 相关服务来源于 Michael Jordan或者与MichaelJordan有关,损害了MichaelJordan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侵害了MichaelJordan的姓名权。
琼普海叶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中的 “Michael Jordan” 不是指著名篮球明星 Michael Jordan,但其并未对诉争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此外,永禾公司还引用了第4223596号“姚明”商标以支持其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的主张,但该商标注册主体等情况与本案诉争商标情况并不相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册的当然依据。故永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MichaelJordan的姓名权,违反了2014年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是一个整体,原审判决只是突出 了 “Michael Jordan” , 而不是阐述诉争商标整体的含义 。 2、 Michael是国外一个姓氏,Jordan是一个名字,迈克尔·乔丹在国内没有牛排馆,诉争商标没有侵犯琼普海叶公司主张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3、原审判决中部分措辞不当。4、第4223596号“姚明”商标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琼普海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第21298号裁定、被诉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 应当根据该规定给予保护。姓名权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
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时,虽然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针对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而言,自然人的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如果某一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与该自然人主体形成对应关系,则该姓名作为一种符号,可能成为连接该自然人主体与商品或服务的桥梁,此时若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则可能对该自然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应当予以撤销。
琼普海叶公司经过特别授权,可以在中国地区主张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根据琼普海叶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篮球明星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公众可以将“Michael Jordan”的名字与篮球明星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建立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由“MichaelJordan’sSteakHouse”构成,“SteakHouse”在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酒吧等服务项目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MichaelJordan”。鉴于Michael Jordan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高知名度,永禾公司未经许可在自助餐厅、酒吧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项目可能与MichaelJordan本人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MichaelJordan的声誉,侵害了MichaelJordan享有的姓名权。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永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永禾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未经过司法审查,不是本案诉争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禾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 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上海永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亓 蕾
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