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例颜色组合商标民事诉讼日前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泰禾青岛公司)与九方泰禾国际重工(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共同侵犯了美国迪尔公司在中国取得的第4496717号绿色+黄色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两被告须赔偿迪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2013年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曾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迪尔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今年1月9日,本刊以《迪尔与九方泰禾:谁能笑到最后》为题报道)。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
九方泰禾青岛公司上诉时指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迪尔公司的涉案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该商标实际上是图形商标,因该商标注册证上表明其为指定颜色的长方形图形商标,且该商标当年在申请注册时也未提交颜色组合商标申请应该提交的色谱编号。另外,一审判决自己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自己被控商品上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而是作为一种装饰使用;一审判决以自己的经营规模、销售情况确定赔偿金额也是错误的。
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同时提起上诉,认为自己没有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迪尔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交第4496717号绿色+黄色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商品类别为第7类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中耕机、收割机、割草机等,并在商标说明项中记载下列文字:申请人在此以图样所示的颜色组合(绿色+黄色)申请注册商标。其中,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就是颜色组合商标而非图形商标。此外,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2月3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颁布时间为2005年12月,不能以后颁布的审查标准中关于提交色谱编号的要求来约束在先申请的涉案商标。
北京高院认为,一审原告在其商品上大量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颜色组合商标,已使消费者在该颜色组合与迪尔公司的商品之间建立起了固定联系,具有显著特征。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被控侵权的商品上同样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会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同样是商标使用,甚至是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从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与迪尔公司有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所以其行为侵犯了迪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高院同时认为,九方泰禾北京公司是迪马文字商标和相关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网址为www.jotec.cn的网站ICP备案主体和主办单位,且许可九方泰禾青岛公司生产、销售了外观为绿色车身、黄色
车轮的农机产品,并在自己的网站上对相关商品进行了商业性宣传,所以其同为侵权责任人。法院还表示,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同时标有迪马文字商标和相关图形商标,但这与原告迪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所占比例偏小,显著程度较低,所以侵权行为成立。
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嘉鹏认为,北京市两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意义非常。虽然人们对此案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可能存在不同的看法,并且很多人更倾向于把该案归类于不正当竞争的范围,但是该案的意义在于让公众更加明确了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和侵权责任的判定,解释了以前人们对颜色组合商标的模糊或错误认识。不少人可能会感叹:原来颜色组合商标可以这样使用!该案对我国企业和知识产权法律专业人士的启发很大。我们可以看到,美国迪尔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非常大,可以说是穷尽一切权利保护手段,阻止一切可能的侵权或者搭便车行为。另外,颜色组合商标的资源很有限、注册难度也很大,希望有心的企业尽早结合自身产品或服务对此进行挖掘,通过这种方式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