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诚勿扰》案
争议焦点1: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否是商标性使用?
“非诚勿扰”既是江苏电视台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商标,一种服务商标。不能仅仅将“非诚勿扰”定性为节目名称,不承认其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否则将与大量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包括江苏电视台也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与江苏电视台在该电视节目中反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并且进行广告招商等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而且金阿欢商标“非诚勿扰”与江苏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是相同的。综上所述,两者的商标是相同。
争议焦点2:金阿欢的商标和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服务?
金阿欢“非诚勿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简介为“《非诚勿扰》是一档适应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我们将为您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非诚勿扰”栏目主持人开场白为:“如果想要渴望结婚成家的那些人来说,我宽慰他们几句,没事宅在家里看《非诚勿扰》,跟《非诚勿扰》有关的事,都促进你们的婚姻。一句话,关注《非诚勿扰》,对你结束单身生活,是有帮助的”。另外,广电总局2010年16号文,新闻网发表的官方文章《电视红娘如何牵红线而不踩红线》,均印证了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为相亲、交友节目。所以,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由于江苏电视台的行为影响了其商标正常使用,使之难以正常发挥应有的作用。由于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江苏电视台通过江苏卫视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也在节目后期通过收取短信费获利,足以证明系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
在判定本案江苏电视台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金阿欢指控江苏电视台在《非诚勿扰》节目中使用“非诚勿扰”商标行为侵害其商标权。
二、《万万没想到》案
争议焦点1:万合天宜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商品受保护的青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川电视台主张万合天宜公司的《万万没想到》是网络剧,仅在网络剧领域具有知名度。但是《万万没想到》因为在视频网络平台播出而被称为“网络剧”,但这仅仅是体现经营者对该作品选择的播出渠道,而该作品作为以类似设置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亦可以在电视媒体上播放,故“网络剧”不是商品意义上的类别划分。从目的、内容、方式、渠道、对象等商品和服务的属性上来看,万合天宜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万万没想到》属于视听节目的范畴。
根据上述规定,知名商品并不要求在所有市场内或者全部社会公众都达到知名的程度,而只要求该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故本案中应该以试听节目的相关公众作为主体,判断其是否为一种知名的视听节目。知名商品亦不要求已经获得过驰名商标或者经过其他知名商品的认定,而是应根据原告在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判断相关公众对其是否知悉。本案中,被上诉人万合天宜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万万没想到》在视频网站上点击量大,获得过“中国大学生电视节最受大学生瞩目网络剧奖”等多个奖项,新闻媒体对该剧有大量相关报道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万合天宜公司的《万万没想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是一种知名的视听节目。
名称为该知名商品所特有,要求该名称不输于已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或直接表示商品性质的名称,且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能够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不要求改名称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特性,亦不能排斥他人在不构成来源混淆的情况下使用该名称。本案中四川电视台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作品的类似商品上有他人在先使用过该名称,该名称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万万没想到”是万合天宜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所特有的名称。
争议焦点2:四川电视台使用“万万没想到”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四川电视台的《万万没想到》亦可以通过网络传播,万合天宜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万万没想到》与嫡传电视台制作的综艺节目《万万没想到》均属于视听节目,二者在受众群体、播放平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由于万合天宜公司的《万万没想到》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川电视台在视听节目中使用其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节目与万合天宜的存在联系,产生混淆。此外,四川电视台在《千万不要笑——“万万没想到”之春节特别节目》作用,采用与《万万没想到》类似的幽默短剧形式,在四川卫视官方微博中使用了万合天宜公司《万万没想到》的海报和微话题进行宣传,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品知名度和搭便车的嫌疑,客观上使相关公众想混淆。因此,四川电视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