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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环境中姓名权的使用限制
信息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   责任编辑:zhanglvshi   |   发布时间:2016-05-30

商业环境中姓名权的使用限制

文/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一般情况下,公民可以自由地将自己的姓名用于企业字号登记或者注册为商标,然而,这种使用并非绝对自由。例如,宝钢集团、宝钢股份与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就说明了在商业环境中,当姓名权与他人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在一定条件下,姓名权要做合理避让。

该案中,1997年至2006年期间,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先后在36个类别上注册了64个“宝钢”商标,并在国外很多国家也注册了“宝钢”商标。多年来,为推广和宣传“宝钢”品牌及其产品,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投入大量资金,也获得了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宝钢”字号和“宝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积累起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宝钢)于2003年11月20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韩宝钢。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于2011年12月向郑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舞钢宝钢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文字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字号。[1]

该案中,有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虽然2005年“宝钢”商标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2003年11月,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就已被核准成立,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就叫做韩宝钢,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宝钢”文字并无不妥,且被告在营销中从未突出使用“宝钢”字样,因此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宝钢”文字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难以认同上述观点。

首先,公民在商业环境中使用姓名作为字号并非没有限制。

由于公民一般而言可以用字典中的任意汉字字作为自己的姓名,即以“宝钢”为例,现实中叫“周宝钢”、“张宝钢”、“赵宝钢”的大有人在。那么,只要名字中含有“宝钢”的就可以将“宝钢”注册为商标、域名或者登记为字号吗?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很简单,在商业环境中,人们一看到“宝钢”,首先想到的往往是本案中的原告,那么,这是为什么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探究人类心理的形成机制。

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信息在人类大脑中以相互交织的网络形式存在,这种网络由节点和认知链条组成。节点上附着信息片段,认知链条则是各种信息片段相互联系的路径。较之普通事物,知名事物由于对人大脑的刺激程度较为明显,因而大脑会对其各个属性和侧面都留下印象,因而会有更多的信息片段和认知链条。只要有关知名事物的某一信息节点被激活,就会有数目难记的相关认知链条环绕过来并纠结在一起,从而唤醒人们对该知名事物的整体印象和记忆。由于人们对于外界的信息刺激是具有选择性的,人们对于外部信息的接受习惯于与大脑中已有的信息量最为丰富的片段进行比较。[2]此外,由于人们在认知世界的过程中往往依赖既存的知识背景,这导致人们在接触到与记忆中的知名事物的某个侧面具有共同点的信息时,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迅速调动相关信息链条将最容易想到的知名事物涌上心头并自行补足其他信息。

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当我们看到“宝钢”时,虽然百度搜索引擎会提示我们含有这个词语的人名成千上万,但我们看到金属材料首先想到的仍然是上海宝钢公司,换言之,消费者的认知心理决定了他们首先会联想到知名度最高、独一无二的“那个”对象。不难看出,虽然“姓名权自由”,但当用于商业活动时,却并非随心所欲,而是要受到必要的限制。此外,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要义,就在于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对于普通人而言,姓名中的“宝钢”对于他们而言主要是人格权的对象,虽然也可以进行商业利用但是一旦在与上海宝钢相近行业领域中使用很可能会造成对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应当受到必要限制。换言之,当个人姓名权的商业化使用与公众消费知情权或者消费利益产生冲突时,个人姓名的商业使用也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这也可以称为“姓名权自由但姓名商品化权不自由”。

其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没有突出使用,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而言,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仍有可能对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判令停止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例如,在“飞利浦”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商品包装盒等位置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因原告的“飞利浦”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最终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因此,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在商业营销中突出使用“宝钢”,但仍会产生混淆可能性,因此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1]参见关晓海:《自然人姓名商业利用应避免混淆可能——评宝钢集团、宝钢股份与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中国知识产权报》。

[2] Kevin Lane KellerStrantegic Brand ManagementBuildingMearuringand Managing Brand EquityPrenticl Hall1998p.24. 转引自彭学龙:《商标法基本范畴的心理学分析》,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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